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校纪校规,维护学校正常秩序,促进教职工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切实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教职工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对违纪违规的教职工,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分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教职工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遵从其约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依据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对教职工的违规违纪处理,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吉利学院签订劳动(劳务)合同的全体教职工。
第二章 违规违纪处理的种类
第六条 学校对教职工的违规违纪处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职(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降级包括降低行政职务、职级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级别;撤职包括撤销行政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警告、记过、降职(级)或撤职的处理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处分期限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对于一般违规违纪行为,视具体情节或后果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视具体情节或后果给予降职(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在处分期间再次违纪违规的;
(五)拒绝交出违规违纪所得的;
(六)拒绝终止正在实施的违规违纪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违规行为的,或者在调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违纪问题,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所得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节。
第三章 各类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听劝阻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不听劝阻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学校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
第十二条 对教职工违反《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的违规违纪行为,实行“一票否决”,一经查实,一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教书育人行为规范,未构成教学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构成教学事故的,按照《吉利学院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打击报复的;
(四)扣押、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五)在教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奖励、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和工资调整等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滥用职权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拒不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处分:
(一)经常迟到、早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月连续旷工2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请别人代签、代别人签考勤或在考勤记录上弄虚作假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按照本办法对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进行处分;
(四)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7天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隐瞒、截留单位收入,私设小金库或账外账,学校资金体外循环的;
(二)违反有关收费规定,私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截留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
(四)挪用学校资金的;
(五)在经费报销中弄虚作假的;
(六)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七)个人借用学校资金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的;
(八)占用学校公共财产拒不归还,擅自利用学校资产(含无形资产)牟取个人或者部分人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财经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安全、消防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案件,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二)在招生、考试、学生管理、物资采购等工作中,不按学校相关规定履职,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泄露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学校关于印章使用规定的;
(五)消极怠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六)领导干部隐瞒本单位或下属违纪违规行为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道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申报职务、职称、奖励,成果鉴定等弄虚作假的;
(二)侵犯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侵吞或占有他人成果的;
(三)在学术工作中捏(伪)造、篡改研究成果、数据资料或引用资料的;
(四)抄袭或剽窃他人学术成果(作品)的;
(五)其他违反学术道德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给学校或者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二)以殴打、体罚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用信函、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直接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学校教学、管理秩序或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的;
(二)编造、散播虚假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和学校网络管理规定的;
(四)利用公众信息平台发布传播色情淫秽或其他非法内容的;
(五)有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
(六)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管理秩序或违反师德和社会公德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学校批准,将属于学校的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技术及产品对外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或虽经批准,转让收益不上交学校,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或者学校有关招投标、物资采购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破坏、偷盗学校财物,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下不诚信行为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严重违纪处理,由此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需全额赔偿经济损失。
(一)仿冒副处级以上领导签字或伪造、盗用学校公章、部门印章;
(二)提供虚假证书、学历、文凭、职称等资历资质证明、请休假证明或劳动关系状况等证明,骗取学校录用、薪酬调整或其他待遇的;
(三)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涂改账目、制造假账的;
(四)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校园管理、管控、消防、安全等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危害的,属于一般违规违纪行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恶劣的,属于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给予降职(级)、撤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学校授权或批准,不得以学校名义或以学校教职工身份从事或参与可能会有损学校声誉的公众活动、商务活动,在新闻界或各类媒体发表言论、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由此造成学校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者,按一般违纪处理,严重影响学校声誉或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的,按严重违纪处理。
第四章 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纪违规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应予以收缴或退赔;因违纪违规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奖励、资格、荣誉等,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的教职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提职(级),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一)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A等次。
(二)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只能确定为C及以下等次。
(三)教职工受到降职(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只能确定为D及以下等次。
(四)教职工受到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为E等次。
第三十条 教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按学校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受处分的教职工是党员的,人力资源部应及时向所属党组织报告情况,并提出给予党内处分建议。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学校与其劳动(劳务)关系(合同)自动解除。学校有关部门应通知本人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各级干部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由督查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一般教职工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对应给予降职(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教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人力资源部研究,并经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对应给予警告、记过的,由教职工所在单位研究作出处理决定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后实施。
第六章 对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申诉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宣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与调解委员会(简称申诉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复核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裁决认为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由申诉调解委员会向申诉人书面回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由申诉调解委员会报学校重新研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调解委员会应当提出撤销处分建议: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规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调查取证过程中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调解委员会应当提出变更处分建议:
(一)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规行为的事实认定有误的;
(三)其他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八条 受处分人对最终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第三十九条 违规违纪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教职工所在单位及本人宣布,并将处理决定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对于受到降职(级)以上纪律处分的教职工,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对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对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按规定予以纠正。不按规定落实处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处理的教职工,如具备中共党员身份,应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成都铭福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